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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山东省宁津县。200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华山里公交站,趁站台人多上车拥挤之机,用背在自己胸前的黑色双肩包做掩护,将正准备乘坐304路公交车的康某大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窃出,得手后被告人付某某欲乘坐公交站旁的电动三轮出租车逃逸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复兴门公交站,趁站台人多上车拥挤之机,将正准备乘坐216路公交车的谢某挎包拉链拉开,从挎包内窃取Iphone6s牌手机一部窃出,得手后被旁边的周某发现,在周某呵斥和索要下,被告人付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交还给周某后逃逸。案发后,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Iphone6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康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杨某、商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