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燕、刘文婷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邹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燕,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婷,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淑芬,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刚,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邹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984刑初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邹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燕在网上购买多张银行卡、多张电话卡,另外购买多部手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先后伙同被告人刘文婷、刘淑芬共同实施诈骗。上述三被告人在汉川市沉湖镇福善一路,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嫖信息,设计网上招嫖诈骗程序、方法,并分别扮演客服、经理、小姐、司机等角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收取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燕、刘文婷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杭某人民币3700元。2、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3元。3、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00元。4、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4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等人共同实施诈骗所使用的号码为135××××7129和139××××2758的手机于2016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拨打诈骗电话共计2080人次,其中,2016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拨打诈骗电话共计553人次。被告人邹刚明知被告人陈燕等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利用被告人陈燕等人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55)于2016年10月26日帮助取款27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帮助取款6500元。被告人刘淑芬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8)于2016年11月8日取款4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等人用于诈骗作案的11部手机,1部苹果ipad,8张银行卡,26张手机卡,依法追回全部涉案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拨打、接听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邹刚明知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帮助其提取赃款,其行为与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燕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方法的设计者、且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刘淑芬、刘文婷、邹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刘文婷的作用、地位相对较次,被告人邹刚的作用、地位更次。四被告人均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诈骗犯罪大部分未遂,对四被告人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刘文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刘淑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四、被告人邹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五、没收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等人用于诈骗作案的11部手机,1部苹果ipad,8张银行卡,26张手机卡。上诉人陈燕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接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原审对上诉人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一致原则相违背;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上诉人刘文婷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拨打、接听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上诉人刘淑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仅以办案民警说明的两部电话的通话记录达500人次以上,就以情节严重的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数额较大的诈骗罪定罪,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淑芬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上诉人邹刚提出:上诉人既没有组织、指挥、策划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也没有拨打、接听诈骗电话,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某、孙某、杭某、王某、徐某、李某2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涉案话单电子数据,汉川市公安局说明,汉川市公安局福星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退赃凭证,被害人程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视频资料,四被告人户籍资料,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于2016年7月14日至11月10日共拨打诈骗电话2080人次,其中2016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共拨打诈骗电话553人次的事实证据问题。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依法查扣的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手机号码,通过孝感市反诈骗中心调取通话清单,然后通过话单分析软件对通话记录进行统计分析,最后确定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该部分事实有扣押清单、话单电子数据、办案机关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供述证明,足以认定。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诈骗罪既遂部分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罪(未遂)部分属“其他严重情节”,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罪(未遂)处罚重于诈骗罪既遂,因此,应当依照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对于上诉人邹刚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邹刚虽然没有组织、指挥、策划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也没有拨打诈骗电话,但是其明知被告人陈燕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帮助提取赃款,其行为与被告人陈燕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关于本案量刑。经查,原判按照诈骗罪量刑规范化要求,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文婷、刘淑芬、邹刚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燕、刘文婷、刘淑芬、邹刚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