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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利,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6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5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9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孙利窜至德惠市鼎盛家园7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白色汉兰达车的前车门玻璃砸碎,盗得车内香烟两条。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孙利窜至德惠市西十道街广岛惠泽苑6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银色捷达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一男士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孙利窜至德惠市西十道街水利局后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宋某的银灰色中华骏捷轿车的副驾驶员侧后门玻璃砸碎,未盗得到车内物品。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孙利窜至德惠市腾源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辛某1奥迪A8轿车正副驾驶及前风档玻璃砸坏,未盗得到车内物品。经德惠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孙利在德惠市内被其砸坏的车窗玻璃及车内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27393元。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利伙同宁某(已判刑)窜至河北省正定县商业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车牌号×××)副驾驶一侧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软包中华香烟盗走(价值人民1200元),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5元。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孙利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利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利辩称:奥迪车我没砸前风档玻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利伙同宁某(已判刑)来到河北省正定县商业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车(车牌号×××)副驾驶一侧后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二条软包中华香烟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55元。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孙利为实施盗窃,从吉林省长春市乘车来到吉林省德惠市,当晚在德惠市内砸车作案多起,具体事实如下:在德惠市西十道街广岛惠泽苑小区6号楼下,被告人孙利将被害人刘某的白色捷达车(车牌号×××)副驾驶一侧前车门玻璃砸碎,盗窃一男士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经价格部门估价,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5元。在德惠市西十道街水利局后院停车场内,被告人孙利将被害人宋某的银灰色中华骏捷轿车(车牌号×××)的驾驶员一侧后门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得财物。在德惠市鼎盛家园小区内7号楼下,被告人孙利将被害人王某白色汉兰达车(车牌号×××)的副驾驶一侧前车门玻璃砸碎,盗得车内香烟两条。经价格部门估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7元。在德惠市腾源宾馆门前,被告人孙利将被害人辛某1的奥迪A8轿车(车牌号×××)正副驾驶两侧前后车门玻璃砸坏,未盗得到车内物品。经价格部门估价,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18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孙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正在服刑中。2017年3月9日,德惠市公安机关将孙利从服刑监狱解回。2、户籍证明:孙利,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彰武县二道河子乡太平河村后太平河组10号。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利的同案罪宁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孙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于同年8月19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9日,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5、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孙利因盗窃罪服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孙利对在德惠市内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7、被砸车辆照片:被害人辛某2驾驶两侧,前后共4块车门玻璃被损坏的照片。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6年7月28日,河北省正定县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张某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9、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罪犯宁某辨认系被告人孙利与其共同盗窃。10、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王某车辆被损坏玻璃价值297元,被盗香烟价值420元;刘某车辆补被损坏玻璃价值95元;辛某1被损坏车辆左右驾驶前后车门玻璃价值11847元,前风档玻璃价值14734元;张某车辆被损坏玻璃价值155元,被盗香烟价值1200元。11、证人宁某证言:2016年7月28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孙利在河北省正定县一个小区偷了一辆黑色越野轿车。在7月27日17点左右,孙利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转一圈玩会儿,我在凌晨1点钟的时候到了正定县。到正定县后,孙利和我说缺钱,找两辆车砸了偷点东西,我俩在街上转,转到一个路口附近的小区里,孙利进小区看了一圈说里边有两辆车,我就跟着进了小区里,停着一辆黑色越野车,孙利拿出破窗弹簧器按在了车副驾驶后边的车窗玻璃上,按了一个破了个小洞,然后推了一下玻璃,玻璃就坏了,孙利说后座上两条烟,他叫我进去拿的烟。我们出来在胡同口坐会儿,我发现我手被划破了。12、被害人宋某陈述:2017年8月15日早七点左右我发现我的车被砸了。我车是银灰色中华骏杰轿车,驾驶员一侧后车门玻璃被砸碎了,车内被翻动,没有物品丢失。1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7年8月14日晚上九点钟我把车停在鼎盛家园7号楼楼下,到15日早7点钟发现车被砸了。我车是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副驾驶员侧前车门玻璃被砸,车内两条烟丢失,一条黄盒大参烟,一条黄鹤楼细杆香烟。1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7年8月14日晚6点钟我把车放在我家广岛惠泽苑6号楼楼下,到今早6点多钟发现车被砸了。我车是白色捷达轿车,副驾驶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上放着一个手包被盗走,内有二百元现金和我的身份证。15、被害人辛某1陈述:2016年8月14日我到德惠市腾源宾馆住宿,我把我的奥迪A8车停在了宾馆对面,今天7点多,发现车被砸了。前风档玻璃砸裂,主驾驶和副驾驶车门玻璃被砸,主驾驶和副驾驶后车门玻璃破裂。16、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7月28日早8点多我发现车被砸了。我的车是黑色本田CRV,当时停在河北省正定县商业局家属楼下,车的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两条软包中华香烟盗走。17、被告人孙利供述:我坐跑线车到德惠,在一家医院门口下车,在一家洗浴洗了个澡,睡了一觉,半夜从洗浴出来寻找目标。沿着马路过一个小区,是一辆深色轿车,停在一个居民楼下,我把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把副驾驶上的一个钱包拿走。我又接着走进一个小区,把一车玻璃砸碎,没偷着什么。接下来一辆车我把其中的几盒烟拿走了,最后一辆车是一辆黑色奥迪车,正副驾驶两边的玻璃我都砸了,没砸开。我和宁某在河北省正定县还砸过车。18、光盘:证明讯问被告人过程。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12394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利系因犯盗窃罪而被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而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被判决,故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根据庭审提供证据,孙利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应认定为12394元;公诉机关指控孙利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利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820元,系数额较大;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12394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利辩称其没有砸辛某1车辆的前风档玻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利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