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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成在北京市东城区地铁雍和宫站内,窃取乘客于某左侧上衣兜内OPPO牌R9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2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隋某、马某、张某、郑某、李某、毛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票,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未遂案移送的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