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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双龙与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裕村民委员会、崔世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龙,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峪村民委员会,崔士仁,陈国峰,姚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43号原告:李双龙,男,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家,系该村主任。第三人:崔士仁,男,10月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人:陈国峰,男,3月2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人:姚占坤,男,6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双龙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裕村委会)、第三人崔世仁、陈国峰、姚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龙、被告兴隆裕村委会主任刘德家、第三人崔世仁、姚占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隆裕村委会给付欠款10万元;2、第三人崔世仁、陈国峰、姚占坤在兴隆裕村委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八河川镇半拉岭村委会已合并成现兴隆裕村委会。2011年1月15日,原八河川镇半拉岭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崔世仁、陈国峰、姚占坤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村委会成员开资,并告知原告以村里的李窝子沟天然林1000余亩,每亩300元价格偿还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该10万元是购林定金,不是借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兴隆裕村委会及第三人将位于半拉岭村9组李窝子沟1300亩左右天然林按约定出让给原告。经法庭释明,原告称如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被告兴隆裕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转让李窝子天然林,村委会不同意,而且据了解,这块林子与蛤蟆沟有重叠的地方,现在有争议,和谁有争议村委会并不清楚,所以村委会现在没法表态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崔世仁辩称,半拉岭村和兴隆峪村属于合并村,经济是分开的,行政不是完全在一起。2011年两村就已经合并了,当时第三人是合并后村书记,2011年时,村委会找原告要借10万元用于春节开资,当时承诺,如果钱还不上了,用李窝子天然林还原告的借款,当时打条就是借款,但是借款的同时有这个承诺,为了这个承诺村委会开了村里代表会,有会议记录,会议讨论内容是,将来钱还不上,这个林子怎么作价,顶原告借款。在2012年6月份,宽甸有一个叫秦士兆的上访,说村委会当初卖的李窝子林里面100亩人造林的经营和管理权是他的,经过了解才知道,秦士兆和上任村班子签订一份蛤蟆沟承包合同,合同中有一条写明,秦士兆对李窝子1000亩天然林有经营管理权。最后这个争议还是经过法院、信访局、仲裁机构、县纪委等多个部门协调处理解决的,结论是村委会卖这100亩人造林侵害了秦士兆的权益,赔偿他8万元损失,所以这个林子就不能顶给原告偿还借款了。第三人姚占坤辩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和崔士仁意见一样。第三人陈国峰未出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半拉岭村民委员会与兴隆裕村民委员会合并变更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裕村民委员会。2011年1月15日,合并变更后的兴隆裕村委会时任村书记崔世仁以半拉岭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春节给村委会成员开工资,该笔借款经手人为时任会计陈国峰。双方当时就借款利息未约定。当时借款方承诺如该笔借款偿还不了,就用村里李窝子沟1000亩左右的天然林,每亩作价300元转让给原告结算借款。春节过后,被告已确知自己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欲对外转让李窝子沟天然林,但因该林地的权属有争议,始终无法转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10万元为购买林子的定金,不是借款。但借据上载明“上款系:借款春节开资”,且当时具体办理借款事宜的第三人崔世仁已对借据之所以注明“买村李窝子沟天然林1000亩左右每亩按300元计算”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根据借据内容及崔世仁的陈述,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借款,原、被告属借贷关系,村委会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村委会是借款人,第三人是经办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虽然借款是用于原半拉岭村委会的成员开资,但借款时半拉岭村委会与兴隆裕村委会就已经合并,半拉岭村委会的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兴隆裕村委会承担。2012年过完春节被告确知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并为此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转让林地偿还借款。2012年春节过后合理的期间内应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本案酌定涉案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裕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双龙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双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兴隆裕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审 判 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