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家葵、罗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家葵,罗丽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6民初975号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新城区立新路305-2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典忠,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淼,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丽莉,宾阳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家葵,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罗丽莹,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家葵、罗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讼的权利,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计3037元,由原告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春章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