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爱国、刘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国,刘芳,蒋小强,杜新燕,孙希伟,刘玲,赵鸣涛,张玉军,吴爱香,房臻臻,周卫伟,何小花,王学刚,逯国鹏,马明建,孙振伟,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国,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强,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燕,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以上六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鲁北大街南首沿街商业房。法定代表人:俎德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鸣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张玉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吴爱香,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房臻臻,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周卫伟,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何小花,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王学刚,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逯国鹏,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审原告:马明建,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沈爱国、刘芳、蒋小强、杜新燕、孙希伟、刘玲因与被上诉人孙振伟、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赵鸣涛、张玉军、吴爱香、房臻臻、周卫伟、何小花、王学刚、逯国鹏、马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爱国、刘芳、蒋小强、杜新燕、孙希伟、刘玲上诉请求: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指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15名原告起诉都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各原告2014年3月受雇于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在怡水龙城小区做外墙漆工作,四月完工,公司拖欠工资48675元,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孙振伟返还工资一案中查明,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在孙振伟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向去支付了上诉人等人的工资,该案的工资38060元上诉人等人没有支取,该公司有重大财务管理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孙振伟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当庭表示不能确定一审中15个原告在委托书上的签名,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绝大部分签名或捺印非本人所为。一审原告共15名,而上诉人却是其中的6名,这至少表明其他9名一审原告并没有参与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二、从本案的事实来讲,答辩人与各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刘玲因与被上诉人孙振伟之间的婚姻矛盾纠纷而在一审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1.本案的外墙漆工程的发包人系惠民县孙武街道孙武村,上诉人刘玲系该工程的承揽人,其他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与该工程无关,谈不上共同受雇于答辩人。假如其他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为刘玲所雇用,也只是其与刘玲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2.答辩人的付款行为是受孙武村委会的委托,是一种代理行为。由于答辩人开发建设的其他工程用地原归孙武村所有,因此,通过协商由答辩人向孙武村支付一定的土地出让费,该款项由答辩人逐期给付。正因如此,答辩人受孙武村委会的委托,从尚未支付给孙武村的土地出让费中预先支付给刘玲的丈夫孙振伟部分外墙漆施工费,而并非“工资”。3、孙振伟支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上诉人刘玲系外墙漆施工的承揽人,被上诉人孙振伟当时是刘玲的丈夫,孙振伟支取涉案施工费时仍与刘玲系夫妻关系,施工费当然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他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孙振伟有权支取施工款,孙振伟的支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受孙武村委会委托向孙振伟付款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赵鸣涛、张玉军、吴爱香、房臻臻、周卫伟、何小花、王学刚、逯国鹏、马明建陈述称,一审起诉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原告方仅有原告刘玲及十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起诉不是原告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一审法院询问,十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并不能保证其交到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确系由十五原告本人签名捺印。一审法院经核实发现其授权委托书上确有不是原告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的情况。故本案十五原告的授权委托手续真实性存疑。本案系十五原告的共同诉讼,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李振俊代为起诉。至今,十五原告没有都到庭书面认可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十五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向一审法院另行提交确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无法确定本案起诉系十五原告共同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爱国、刘芳、赵鸣涛、蒋小强、张玉军、杜新燕、吴爱香、房臻臻、孙希伟、周卫伟、何小花、王学刚、逯国鹏、马明建、刘玲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刘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五上诉人及九原审原告均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本人签名摁手印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对其中沈爱国、杜新燕、王学刚的起诉受权事实亦核实无误,六上诉人以及九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所函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六上诉人及九原审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