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2574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俊,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洋,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杨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铭,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与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云母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被告扬中云母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将3057.8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2.赔偿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所致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双方就被告位于龙泉东街石巷子第四车间及龙泉东街水巷子第二车间厂房等拆迁补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赔偿款58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拆迁房屋交由原告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如约将另一地块为砖混和简易结构面积为3057.86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含配电房120.06平方米)交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扬中云母公司承认盛龙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合同未继续履行系盛龙公司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所致,盛龙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盛龙公司支付下列款项:1.拆迁补偿款尾款1600000元及利息2261782元(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暂计算14年10个月),合计3861782元;2.厂房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共计207327.97元;3.五金厂后勤门卫的工资834458.2元、保险费用120794.33元,共计955252.33元;4.后勤人员的劳务补偿费用90027.8元及工资、社保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577736.61元;5.分摊企业管理费1374962元及经营租赁收入损失2749968元;6.错拆发电房赔偿损失30万元及拆除配电房补偿损失100万元。诉讼过程中,扬中云母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盛龙公司向其支付因迟延支付拆迁补偿款项的利息计5326077.5元(利息以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并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盛龙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尾款1600000元及利息1759373.2元(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合计3359373.2元;同时撤回上述第4、5、6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盛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补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扬中云母公司因无法找到盛龙公司,便多次向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及房管局请示、汇报,要求终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给予错拆赔偿和停工停产损失补偿等,但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综上,请求驳回盛龙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持扬中云母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盛龙公司对被告扬中云母公司的反诉辩称:1.盛龙公司逾期给付拆迁补偿款属实,不存在错拆发电房的事实,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维护费应当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进行裁判,其余损失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成都扬中云母实业公司于1994年设立,后于2007年12月5日因改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扬中云母公司承担。2002年7月29日,盛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扬中云母实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作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龙泉东街石巷子第四车间及龙泉东街水巷子第二车间房屋,乙方放弃上述房屋非住宅6599.77㎡的产权和安置,由甲方支付乙方共计740万元作为房屋及其他补偿费,终结乙方产权,不作安置。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龙房权字0260/2276号交付甲方,由甲方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国用1998字第04928/04929号交甲方。上述款项采用分期支付,第一次在2002年8月20日支付500万元,余款240万元在乙方将全部房屋门窗齐全交付甲方后同时支付;甲方第一次付款给乙方后5天内,乙方将两处房产证(0260号、22**号)及国土证(04928号、04929号)交给甲方;乙方将第四车间、第二车间分别于2003年1月15日、2003年2月30日前交付甲方拆除,并负责结清水电气费等费用;本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将第四车间食堂交付甲方拆除。上述协议签订后,盛龙公司分别于2002年9月23日、2003年11月26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2月17日向扬中云母公司支付了200万、20万、80万、200万,2003年10月16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支付了80万元,共计580万元,其余款项160万元至今未支付。扬中云母公司于2002年9月将龙泉东街石巷子第四车间(建筑面积为3661.97平方米)交由盛龙公司予以拆除,但第二车间(建筑面积为2938平方米)因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争执,经多方协调未取得一致而至今未交付拆除。在此期间,被告为维护及看守该房屋,支出了维修等费用207327.97元,支付工资等费用955252.33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作经济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工资表及发放记录、施工合同、维修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盛龙公司与扬中云母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作经济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因双方对相关事宜一直在协商处理中,构成时效中断,故盛龙公司关于对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盛龙公司要求扬中云母公司交付房屋及扬中云母公司要求盛龙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配电房未包括在协议中,并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本案合同未得到继续履行系原告迟延付款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及维护、人工等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盛龙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水巷子的房屋(权0002276号,建筑面积2938平方米)交付给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除;二、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60万元及其利息1759373.2元,共计3359373.2元;三、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已付款部分迟延履行利息326077.5元;四、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维修费等费用1162580.3元;五、驳回成都市盛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584元,减半收取计22792元,合计2331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预交,原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