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因捆树皮事宜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彭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易某某因捆树皮事宜与被害人彭某某在高崇山镇兴隆村木板厂发生肢体冲突,易某某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已谅解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