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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10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桂1102民初1315号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营业场所: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该行行长。2018年6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义团向其归还所欠牡丹卡透支本息293987.93元(其中本金213324元,利息66001.49元,违约金14662.44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28日,此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古义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古义团向起诉人申办信用卡和汽车分期贷款义务,双方签订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贺州分行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古义团通过其在起诉人处申办的个人自用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除首付后的车款,透支金额为209000元,并分36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古义团未能按期归还其透支款项。2015年9月28日,古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古义团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员 何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廖丽梅书 记 员 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