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27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2,由于婚前二人了解沟通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总是对原告猜疑,缺乏夫妻间最起码的信任,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而且稍有不慎对孩子非打即骂,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自2015年初开始分居至今。鉴于双方已经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了,2016年8月19日原告到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被告不认可双方有矛盾。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于2016年9月8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在,半年多过去了,原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期间双方还曾数次发生冲突,被告到原告单位吵闹等等,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已决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辩称:她起诉书中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也没有财产,我现在还有欠债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照片三张,是杨某2在原告2016年起诉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打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婚生女尽到合格的监护及抚养义务,对婚生女有打骂虐待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婚生女杨某2年龄过小,摔伤、碰伤在所难免,不能根据身上有伤就认定被告对其实施打骂虐待行为。2、原告提交的大学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过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专科毕业。由于该份毕业证书加盖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钢印,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1购买价格25000元的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由于该车未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暂不予认定。双方待评估后另案起诉为宜。4、原告称婚后购买了冰箱一台26**元左右、空调一台23**元左右、电动车一辆2500元左右、电动三轮车一辆2600元左右。由于被告不认可上述电器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5、原告称婚前陪嫁了微波炉一台、一套家庭影院、一辆电动车、一台电烤箱、一台挂烫机、一台榨汁机、四床被子及随身衣物。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虽主张上述物品系原告用彩礼钱购买,但彩礼钱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购买物品应归原告个人所有。5、被告称为了买车从本村杨晓志处借了10000元、从两个叔伯姐姐杨艳红、杨春燕处各借了10000元,共借款3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借款事实,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婚生女杨某2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哪些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杨某2(××××年××月××日生)年龄尚小,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并受过高等教育,从有利于孩子的教育、生活及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杨某2为农村户口,被告杨某1又无固定工作,抚养费应当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计算,被告每月负担375元为宜。双方婚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购买冀F×××××比亚迪小轿车一辆,由于庭前并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暂不予分割,双方待评估后另案起诉为宜。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系个人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冀F×××××)未进行价值评估,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女杨某2(于2011年1月3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75元,于每月十日前付清至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以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为前提),原告应尽配合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