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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孙坤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坤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133号原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武孝,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孙坤章,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与被告孙坤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豪公司诉称: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临潼区文化西路南侧汇豪·星河苑第1幢1单元5层105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3.09平方米,每平方米4297.99元,房屋总价款4001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5月3日前支付首付款100100元,余款300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备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建设银行西安临潼区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5日银行将贷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首付款,也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在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被强行扣除30万元用于清偿原告贷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首付款已超过半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201601534);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坤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201601534),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西路南侧汇豪·星河苑第1幢1单元5层105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3.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01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5月3日前支付首付款100100元,余款300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705400-2012-20160685614)。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临潼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31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通知一次。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还款方法采取等额还款方法委托扣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356.7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将贷款30万元支付到被告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也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9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从原告账户下扣款302785.13元,用于归还被告在该行的借款本息。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支付首付款,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002元,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清结证明、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区支行归还按揭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已逾期超过半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2元,因合同约定按累计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累计应付款应为首付款与按揭贷款每月归还本息之和,故原告诉请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依法应予调整。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坤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Y201601534)。二、被告孙坤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049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陕西汇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孙坤章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跟尚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