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许自文与罗信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信仕,许自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信仕,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自文,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信仕因与被上诉人许自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信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罗信仕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协助许自文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罗信仕还需支付许自文35845元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许自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罗信仕的上诉请求。许自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罗信仕支付许自文垫付款35845元,本案诉讼费由罗信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许自文与罗信仕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罗信仕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协助许自文将位于湖南省芷江××自治县芷江镇么家坪汽车站西侧105号门面的过户办理完毕;许自文承担在办证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由买方承担的税费,罗信仕承担在办证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由卖方承担的税费;对没有明确规定由买方或卖方承担的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协议达成后,罗信仕支付给许自文2万元费用。许自文除缴纳了法律法规等规定由本人承担的税费,尚缴纳了其他非税收入、非住宅房屋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特制证书及评估服务费共计6542元,缴纳了法律法规等规定应由罗信仕承担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共计5257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约定,罗信仕不仅应履行协助许自文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同时应履行缴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其承担的相应税种的义务,并且应履行承担缴纳法律法规等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买方或卖方承担的相应一半的费用的义务,故罗信仕应当承担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共计52574元,同时依据约定罗信仕还应当承担其他非税收入、非住宅房屋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特制证书及评估服务费的一半即3271元。现罗信仕仅缴纳了20000元,尚应缴纳35845元。许自文为完成房屋过户事宜,代为履行了本应由罗信仕承担的义务,对罗信仕应当缴纳的35845元予以了垫付,罗信仕应当将许自文垫付的该款项支付给许自文。综上,对许自文要求罗信仕支付给许自文35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罗信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自文35845元。案件受理费696元,由罗信仕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罗信仕有协助许自文办理门面过户手续的义务,同时履行缴纳法律政策规定由卖方罗信仕承担相应税费以及履行缴纳法律法规等规定中没有明确由买方或卖方承担的相应费用一半的义务,故罗信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办理门面过户手续时罗信仕未按约定履行,除支付2万元费用外,其他按约定需承担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许自文代为支付,现罗信仕理应按约定向许自文支付垫付款项。一审判决罗信仕给付许自文为其垫付的款项正确。综上所述,罗信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罗信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彭湘平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