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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酷翔五金厂与唐二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酷翔五金厂,唐二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6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酷翔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冼边矮岗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600023761。法定代表人:孙容清。委托代理人:李美媛,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洪泽滢,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二妹,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容清及委托代理人李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指使并纠集多人向原告敲诈勒索,并在原告厂房内故意毁损机器,致使原告损失184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仍拒不赔偿,故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夹伤手指,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8月20日,被告带其亲属、老乡多人到原告处商讨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交涉期间,被告所带人员里面一男子到原告工作区域关停了原告一台机床。因未按程序关停机器,导致原告机床损坏。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佛山市镭戈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确定机床维修费用为16800元(开发票需加17%税金)。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镭戈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8480元维修费,佛山市镭戈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李美媛、唐二妹、唐亚佛妹、韦建友)、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维修费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侵权责任的的主体应为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所有的车床的损坏并非由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人未按程序关停机器所致。因此,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虽然损坏车床的人是由被告带去参与工伤事故的赔偿交涉事宜,但双方并未发生直接冲突。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反映,侵权人关机时其主观意图并非是去损坏机器,仅仅是想关停机器。车床的损坏是因侵权人不了解车床的关机程序而强行关机所致。因此,被告与侵权人也不构成共同的侵权或者危险行为。再次,无证据表明侵权人实施的行为是受被告的指使或授权而实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