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五庚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五庚,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51号原告:徐五庚,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钦,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徐五庚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五庚、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五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费3332元(1666元/月×2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辛丰镇世纪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补贴原告管理费20000元,该款在每年3月、9月各付10000元。截止2015年9月,双方均依法履行了协议。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1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但原告实际管理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管理费3332元被告尚未给付。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辩称,1、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辛丰镇世纪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其性质是行政协议,不能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上约定的费用是政府补贴款,并非物业费,因此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2、上述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政府补贴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辛丰镇政府给予原告物业补贴的义务随协议的终止而终止;3、2015年6月世纪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2015年8月底世纪花园小区业主投票选举徐五庚为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即小区业主认可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方的地位,并与原告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仅能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4、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6月10日;5、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有瑕疵。应减少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集镇办公室系被告的内设机构。2012年9月9日,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集镇办公室、镇江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辛丰镇世纪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集镇办公室为甲方,镇江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经甲乙丙三方磋商,甲方无偿使用乙方物业管理资质,委托丙方管理该小区(世纪花园小区);考虑到丙方收费不足,甲方每年补贴给丙方贰万元用于小区物业管理;丙方必须强化管理,提高管理队伍素质,规范服务,配备必要的保洁员和保安人员,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付款方法:每年9月底前付壹万元,次年3月底前付壹万元;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上述协议期限内,被告共支付原告补贴款6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在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贴款10000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补贴款1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徐五庚提供证人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五庚于2016.1至6.10一直在涉案小区负责物业管理工作,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人证言无异议。2017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6)苏1112民初314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五庚支付补贴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辛丰镇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未能及时清理垃圾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书、(2016)苏1112民初3143号案件庭审笔录、(2016)苏111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镇徒政发2011(86)号文件、镇江电视台民生频道视频报道截图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的辛丰镇世纪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是对物业管理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不涉及行政行为,双方之间是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目前,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相关的合同,但原告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在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底向原告支付了补贴款10000元,视为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原协议书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2016年6月10日,原告不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可以视为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故原告与被告等人之间的协议书已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关于补贴款问题。协议书解除前,因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补贴款未按时给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期限内的补贴款。现原告主张补贴款3332(20000元/年÷12个月×2个月)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辛丰镇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瑕疵,补贴款应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是因为考虑到原告收费不足,被告每年补贴给原告贰万元用于小区物业管理,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的补贴款减少20%,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补贴款26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五庚支付补贴款26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