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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724号原告古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创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3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8日、21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手写的《借条》,载明:“借条因介木厂资金周转,借到古某某1000元(壹万正),以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空白),2013年11月8日”。另一张手写的《借条》,载明:“借条因介木厂资金周转,借到古某某1000元(壹万正),以2013年12月前归还,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5月21日”。经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在梅北村路口经营锯木厂,二笔借款被告都是以锯木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后其又从黄新科转来借给被告的,现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古某某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没有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0000元给原告古某某。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创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