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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颜勇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刘某,马某,孙某2,颜勇勇,颜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4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子。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XXX,邹城市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颜勇勇,曾用名李勇,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勇勇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潇,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邹城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负责人赵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弓家佳,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邹城市龙山北路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注明不得代收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邮寄至委托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号楼*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设立、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勇勇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刘某、马某、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刘某、马某、孙某2的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颜勇勇及其辩护人张继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潇,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弓家佳,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勇勇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邹城市营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营转盘南,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车辆失控撞上赵某停放在路西的鲁H×××××轿车,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孙某4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14日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勇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4、赵某无责任。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颜勇勇的亲属李成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颜勇勇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勇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颜勇勇的刑事责任,车主颜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07,958.25元。被告颜勇勇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愿意配合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潇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愿意配合原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在确定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颜勇勇勇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告知其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同时电话通知车主颜潇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让颜潇赶到现场。在急救车赶到后,被告颜勇勇勇跟随医护人员到医院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至交警到达接受询问。另查明,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颜潇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潇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上述费用于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2017年6月13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人颜勇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颜潇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颜勇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勇勇,曾用名李勇,出生于1993年6月3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被告人颜勇勇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颜勇勇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及肇事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颜潇,车牌号码为鲁H×××××。(3)被害人孙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资格及赵某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5)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4的伤情。(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鲁H×××××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情况。(7)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明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被告人颜勇勇体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8)邹城市公安局出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颜勇勇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9)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颜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4、赵某无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给事故当事人。(10)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颜勇勇持有的鲁H×××××银白色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11)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和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颜勇勇在事故发生后用139××××3747手机号码拨打了110和122报警电话并表明其肇事人的身份。(12)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颜勇勇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电话通知车主颜潇。颜潇随后通知司某赶到现场,颜勇勇在现场见到司某后跟随急救车陪同受害人去兖矿总医院抢救,司某自己开车跟随去医院。随后颜潇赶到事故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办案人员赶到。办案人员现场讯问颜潇,得知驾驶员系颜勇勇,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人员赶到医院见到被告人颜勇勇并对其口头询问。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驾驶人颜勇勇在现场系笔误。(13)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2月13日,双方协商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一次性再给付被害人孙某4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其驾驶自己的鲁H×××××轿车停在营西路转盘南路西处送同事回家。大约4点20分许,听到其车的报警声后赶到查看,发现被一辆轿车追尾了,当时对方轿车上没人,不知驾驶员去哪了。在北边不远处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撞,有个人在路上躺着。就拨打了110、120电话,后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2)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孙某4系叔侄关系,被害人孙某4于2016年11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颜潇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4时许,颜潇接到颜勇勇的电话称他驾驶的鲁H×××××轿车在三里营转盘南边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个人,让颜潇抓紧去现场。颜潇交代颜勇勇赶紧报警后给司某打电话告知颜勇勇出事了,让司某抓紧去现场,后开车赶到了现场。到达现场后没有见到颜勇勇和司某,就给颜勇勇打电话,颜勇勇称其去医院救人了。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告知交警是颜勇勇开车出的事故,就去医院了。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在医院找到了颜勇勇。(4)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8日4时许,其接到颜潇的电话称颜勇勇在三里营转盘南出事了,让抓紧过去看看。到达现场后看到颜勇勇在路上扶着一个人,问他报警了吗,他说报警了。救火车来到后,颜勇勇就跟着救护车走了,其开车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随后颜潇也去了医院,交警也去了医院。现场没见到颜潇。3、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的状况及肇事车辆的特征及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信息。4、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4死亡的时间、地点及死亡的原因。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颜勇勇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表明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6、被告人颜勇勇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8日凌晨4时20分许,其驾车回家行驶至三里营转盘南,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失控撞到路西一辆停驶的轿车尾部才停下。其发现伤者伤势严重,用139××××3747手机号码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曾用名李勇告知接警人员,后跟急救车去了医院。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勇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颜勇勇在事故发生后即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表明其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其虽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但其跟随急救车辆前往医院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勇勇无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勇勇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勇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