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佐明与李其宽吴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366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女,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1与被告李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承晋、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后,最终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841.05元、误工费26000元(200元/天×130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302.55元[59220元(29610元/年×10%×20年)+父亲3505.17元(21031元/年×10%×5年÷3人)+母亲4907.23元(21031元/年×10%×7年÷3人)+女儿3554.65元(21031元/年×10%×3年÷2人)+儿子10515.50元(21031元/年×10%×1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565.05元,共计137503.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3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渝C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沿双庆路由双福第二小学往双福时代广场与往走马方向直行的原告胡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1被立即送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回家康复疗养。渝C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够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李某系表姐弟关系,涉案车辆是以被告吴某的名义够买和投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实际由被告李某出资并一直使用,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某不承担责任。关于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住院产生的费用无异议,矫形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其他费用同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0565.05元。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相关部门认定为依据;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胡某1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20%剔除;三、保险公司需核实驾驶员资质及车辆行驶资质,以确认是否有免赔或拒赔事项;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五、关于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住院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其他不认可;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无异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养老保险均是每月105元,应扣除;4、误工费认可80元/天,天数依据医疗机构证明为44天;5、营养费,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3时1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渝C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津区沿双庆路由双福第二小学往双福时代广场方向行驶至津马路接恒大南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津马路由双福时代广场往走马方向直行的原告胡某1驾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6520160569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1当即被送至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2016年7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及针道周围干燥,避免水浸湿,禁止吸烟;2、术后继续外固定支架固定4-6周,克氏针固定6-8周,其针道周围滴酒精,后根据复诊结果决定拔出外固定及克氏针的具体时间;3、术后3周来院行支架调整术;4、加强掌指、指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进行康复理疗;5、每周定期专家门诊随访,如不适立即复诊;6、出院后第1、2、3月携带病历及X片按时来院复诊,后期根据复诊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7、建议暂时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12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津公交鉴(临床)字[2016]25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均认可定残日为2016年10月28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渝C小型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审理中,被告李某表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不需被告吴某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均同意。被告李某、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按20%剔除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原告胡某1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为重庆协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住所为双福国际农贸城蔬菜市场,经营范围:种植果树、蔬菜,养殖水产品,蔬菜水果配送,销售初级农产品等。原告胡某1父亲胡某2,1940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雷某,1943年10月10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每人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105元。胡某2与雷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胡某3、次女胡某4、儿子胡某5。原告胡某1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胡某3,2001年5月5日出生,就读于重庆市某中学校;次子胡某5,2008年2月24日,就读于江津区某小学校。原告胡某1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1381.75元(住院30565.05元,门诊81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302.55元{59220元(29610元/年×10%×20年)+父亲1449元[(9954元/年-105元/月×12月)×10%×5年÷3人]+母亲2028.60元[(9954元/年-105元/月×12月)×10%×7年÷3人]+女儿3154.65元(21031元/年×10%×3年÷2人)+儿子10515.50元(21031元/年×10%×10年÷2人)};5、误工费5280元(120元/天×44天);6、交通费800元,另外,原告胡某1因此次事故还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20565.05元;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520160569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案、门诊医药费收据、江津公交鉴(临床)字[2016]25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手写收据、房屋租赁协议、重庆鼎福物业公司证明、重庆协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保险单副本、理赔单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胡某1请求的各项费用及各自如何承担。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明确表示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某1、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胡某1请求的各项费用:请求医疗费34841.05元,提供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门诊收据、手写收据等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对手写收据有异议,认为矫形器具费用非医疗费,其他均无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的关联性等并核算金额,住院医疗费30565.05元、门诊产生816.7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31381.75元;请求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根据质证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302.55元[59220元(29610元/年×10%×20年)+父亲3505.17元(21031元/年×10%×5年÷3人)+母亲4907.23元(21031元/年×10%×7年÷3人)+女儿3554.65元(21031元/年×10%×3年÷2人)+儿子10515.50元(21031元/年×10%×10年÷2人)],提供鉴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物业公司证明、重庆协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等予以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子女共四人等,被告李某、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除居住证明外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其父母均应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105元,综合该组证据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胡某1及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均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人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胡某2:21449元(9954元/年-105元/月×12月)×10%×5年÷3人、母亲雷某2028.60元(9954元/年-105元/月×12月)×10%×7年÷3人、女儿胡某3:3154.65元(21031元/年×10%×3年÷2人)、儿子胡某5:10515.50元(21031元/年×10%×10年÷2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367.75元;请求误工费26000元(200元/天×130天),虽然提供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误工损失等,参照其从事的行业等,本院酌情认定12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住院时间、医嘱等,认定44天,故误工费为5280元(120元/天×44天);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等,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事发地、居住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交通状况等,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等,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367.75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7847.75元;被告李某、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按20%剔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7105.40元(21381.7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7805.4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4276.35元(21381.75元×20%)。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胡某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垫付20565.05元,原告胡某1无异议,应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垫付金额超出应赔偿的16288.70元,在本案中品迭,在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民保险江津支公司自行支付被告李某16288.7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47.75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胡某18784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0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6288.70元(被告李某垫付的16288.70元在该项中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自行支付被告李某1628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实际尚需支付原告胡某11516.70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1医疗费4276.35元,扣除经上述第二项品迭之后垫付的4276.35元,被告李某不需实际支付;四、驳回原告胡某1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74元,被告李某负担450元。原告胡某1已向本院预交524元,本判决生效后将退还其450元。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50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