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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8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王桂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537号原告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大洋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宝妹,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桂康,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告王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祥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王桂康提供砂石材料。2006年5月12日,经双方结账,王桂康确认具欠原告135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过2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08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具欠原告41000元,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桂康支付欠款156000元及逾期利息8万元。被告王桂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祥公司向被告王桂康提供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2006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桂康向原告华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具欠原告材料款1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08年1月26日,被告王桂康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具欠原告06-07年的材料款41000元。对账后,王桂康未支付欠款,华祥公司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桂康在签名时又将自己姓名书写为“王贵康”,经证人出庭作证人员辩认照片,在欠条上书写“王贵康”人员即为王桂康。上述事实,由原告华祥公司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祥公司与王桂康之间的存在客观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桂康结欠华祥公司货款156000元,由王桂康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华祥公司要求王桂康支付货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桂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56000元及利息(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桂康负担3540元,原告启东市华祥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许 浩审 判 员  魏清见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