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再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玲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莱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欧特莱公司不服我院(2016)新29民终1794号民事裁定,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新29民申19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特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被申请人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欧特莱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诉讼之前设备运行良好,在(2015)新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主为中已经认定申请人并未影响设备正常运行。被申请人维修设备时设备的质保期已过,被申请人超出12个月质保期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因申请人的下游供方原因导致申请人延迟发货,申请人遂与被申请人协商,无偿提供一台调压撬供被申请人使用,以完成被申请人的生产需要。后申请人正常供货,但因被申请人生产现场基础工作未完成,场地不具备通气条件,申请人无法安装设备,并非申请人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申请人在整个质保期内也未提出申请人存在延迟安装,而是在近4年后,以申请人延迟安装为由起诉要求申请人承担延迟安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延迟交货及损失问题,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货时间予以认可,被申请人的交货不为逾期交货。第三,申请人在(2015)新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高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6%进行认定本案违约金。但是同一合同纠纷,原审使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达到合同价款的90%,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申请人不予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639900元及损失325400元。被申请人浩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申请人曾经通过往来函件以及传真等方式,向申请人主张过违约责任以及质量损失。在审理(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提出过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在该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也认可违约交货承担责任,只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在一审时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并且当庭认可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此时再以诉讼时效作为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和组后验收。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最后验收。因此,基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起算。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质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在产品交付后,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怠于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对被申请人要求解决质量问题的诉求一直没有及时反馈,迫使被申请人为了维持设备的运转,不得不自行购买相应的配件和服务,以解决产品的质量问题。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基于理性的判断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作为逾期交货的过错方,申请人在一审当中并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因申请人的逾期交货,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给付金钱造成的损失与逾期交付生产工具产生的经济利益损失不是同一性质的损失,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639900元、承担设备维修及零部件更换造成的损失3254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浩源公司(买方)、被告欧特莱公司(卖方)签订阿克苏市门站、巴楚县门站高中调压撬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中调压撬设备共两台,阿克苏市门站价款为2444400元,巴楚县门站价款为611100元,合计3055500元,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装卸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及税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阿克苏站是60日,巴楚站是45日,交货时间是根据买方向卖方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开始计算,运到买方指定的门站为止。验收与安装调试:卖方应在货到后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7日通知买方,买方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卖方应负责无偿退换或全额赔偿,同时应承担延误交货期的违约损失。卖方应在验收后7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违约责任: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逾期10天内(包含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卖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逾期10天内(包含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自最后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阿克苏门站合同定金733320元,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巴楚县门站合同定金183330元,合计支付定金916650元。按合同约定,阿克苏门站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交货,巴楚门站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交货,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期内未能按时交货。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日将全部设备运至阿克苏门站,原告予以签收。2012年3月27日,被告对阿克苏门站的设备进行了现场调试,调试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7日,并出具了调试报告。调试报告中客户意见栏上注明:1、现有人机软件品牌与技术文件不相符;2、PLC可编控制器为AB,技术文件为MODICON;3、技术文件里有限流调流系统控制器未做;4、电动执行器未见遥控器。现用人机界面可用,能正常控制设备,售后人员服务优异,能对我公司提供很好的培训。双方代表在调试报告上签字。巴楚门站未调试,也未出具调试报告。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缺失配件,被告又不予修理更换,原告于是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自行购买配件进行了维修,产生费用325400元。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阿克苏门站、巴楚门站定金合计9166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阿克苏门站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交货、巴楚门站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交货,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日将设备运送至阿克苏门站和巴楚门站,阿克苏门站逾期交货86天、巴楚门站逾期交货112天。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逾期10天内(包含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逾期交货是由于被告下游供方的原因导致迟延发货,同时被告也无偿提供一台调压撬供原告先行使用,是由于原告现场基础工作未完工,不具备通气条件所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设备维修及零部件更换所造成的损失325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特莱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639900元;二、被告欧特莱公司向原告浩源公司赔偿损失325400元。案件受理费1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1元,由被告欧特莱公司负担。欧特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639900元及损失325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逾期交货并非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另本案一审使用违约金标准违法,一审按照合同总额1%确认违约金显然比例过高,并且违背了已生效的第275号判决书确认的违约金比例;二、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没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维修设备时设备的质保期已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维修费用。浩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欧特莱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浩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639900元及损失325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对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是否适当。争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阿克苏门站应于2011年9月13日前交货、巴楚门站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交货,欧特莱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日将设备运送至阿克苏门站和巴楚门站,阿克苏门站逾期交货86天、巴楚门站逾期交货112天。对该事实已生效的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浩源公司主张的关于上诉人欧特莱公司逾期交货、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上诉人欧特莱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中对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确认上诉人欧特莱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欧特莱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本案事实相悖,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欧特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阿克苏门站应2011年9月13日前交货,巴楚门站应于2011年9月10前交货,欧特莱公司实际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和2012年1月1日将设备运至阿克苏门站。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对阿克苏门站的设备进行现场调试,并出具了调试报告。此后,浩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2日、2013年4月24日多次向欧特莱公司发函,要求欧特莱公司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对巴楚门站的调试、以及要求欧特莱公司对逾期交货等违约责任的解决,欧特莱公司一直未予答复。直到2014年5月27日,欧特莱公司才对相关问题给浩源公司答复,答复中称其公司将浩源公司的传真件每次转发给驻新疆的袁心承全权负责处理,公司对相关事宜没有监管到位,导致调压撬有些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因此欧特莱公司称未收到函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浩源公司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依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确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3055500元×20%=611100元。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9.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自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起12个月。浩源公司提供的设备维修及零部件更换的票据等证据均显示是在质量保证的期限之后,且未提供造成该损失原因的证据。因此,浩源公司主张3254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4553号民事判决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二、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1100元。三、驳回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01元,由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2.4元,由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32.4元,由欧特莱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文 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莹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