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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曹冬梅与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唐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梅,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唐传琴,张利平,张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88号原告:曹冬梅,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82346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唐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唐传琴。被告:唐传琴,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张利平,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晓荣,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琴,女,暨本案被告。原告曹冬梅与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扬子公司)、唐传琴、张利平、张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俭、被告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琴(暨本案被告和被告张利平、张晓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梅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扬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唐传琴、张利平、张晓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借款人曹冬梅,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借款人实际支付足额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数额120000元;借款人交付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借贷双方出具借据一份;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约定的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月息1%,半年支付;无预扣利息;借款发生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逾期还款的利息;担保人唐传琴、张利平、张晓荣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担保人唐传琴、张利平、张晓荣承担保证的类型为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冬梅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唐传琴、张利平、张晓荣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