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某峰、谢某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峰,谢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峰(曾用名蒋某海),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峰(曾用名谢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代理检察员何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峰驾驶朗风牌汽车窜至本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8号好景花园小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大力钳剪开该小区23栋楼下的保安亭门锁后,试图将被害人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蒋某峰因无法用大力钳剪断车锁,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谢某峰帮忙。1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峰驾驶一辆长城牌皮卡车来到案发现场,与被告人蒋某峰共同将上述摩托车抬上皮卡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25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黎某。另查明,公安机关案发后经侦查掌握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7年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高栏港区南水镇上金龙村20号一楼房间处将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蒋某峰的住处查获被盗的白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和大力钳一把。又查明,被告人蒋某峰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2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1年3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均直接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某峰作用比被告人蒋某峰小,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蒋某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峰、谢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大力钳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