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伍香、孙葵香等与占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占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21号原告:孙伍香,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告:孙葵香,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告:吴尚宗(系孙葵香丈夫),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江西省崇仁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占国良,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1532N。负责人:赵华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05785610W。负责人:上官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诉被告占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丰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葵香、吴尚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亦为原告孙伍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英辉、人保南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占国良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667.42元,庭审时变更为199860.26元;2、判决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人保南丰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占国良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装水泥)由抚州往崇仁方向行使,途径215省道崇仁工业园区人民电器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由周波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前方行使,因占国良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赣F×××××自卸低速货车先追尾撞上前方赣F×××××自卸低速货车,后赣F×××××自卸低速货车失控行驶到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由孙葵香驾驶的赣F×××××小车(车上坐孙伍香、吴尚宗)发生碰撞,造成赣F×××××自卸低速货车和赣F×××××小车受损、孙葵香、孙伍香和吴尚宗受伤住院这一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被紧急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孙伍香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多根肋骨骨折;3、肺挫伤并胸腔积血;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2144.06元。于2016年12月3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582.17元,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孙葵香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13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301.84元。吴尚宗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794.34元,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2017年2月13日,孙伍香的伤势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崇仁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后认定,占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占国良未应诉答辩。人保崇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占国良存在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孙伍香的伤残登记鉴定应适用新标准,不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过程中再发表详细意见。人保南丰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所驾驶车辆并未与周波驾驶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原告要求周波车辆的保险人承担无责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划分清楚;原告未明确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赔偿项目。其他意见同人保崇仁支公司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孙伍香鉴定意见书,人保崇仁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登记提出异议,认为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依据,且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废止)废止前,应优先适用该标准,而不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故对人保崇仁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拖车费发票(金额为600元),人保崇仁支公司认为该600的后续拖车费不予以理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吴尚宗提交的发票为原件,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损伤程度相符,故对该发票予以认定;3、吴尚宗从事木工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东坪村民委员会和崇仁白路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占国良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装水泥)由抚州往崇仁方向行使,途径215省道崇仁工业园区人民电器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由周波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在前方行使,因占国良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赣F×××××自卸低速货车先追尾撞上前方赣F×××××自卸低速货车,后赣F×××××自卸低速货车失控行驶到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由孙葵香驾驶的赣F×××××小车(车上坐孙伍香、吴尚宗)发生碰撞,造成赣F×××××自卸低速货车和赣F×××××小车受损、孙葵香、孙伍香和吴尚宗受伤住院这一交通事故。对事故,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占国良驾驶超载车辆(实载21495KG,核载1990KG)……。由占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波、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伍香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多根肋骨骨折;3、肺挫伤并胸腔积血;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多根肋骨骨折;3、肺挫伤并胸腔积血;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血肿;6右下肺包块性质待定。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144.06元,另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27.01元,于2016年12月19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90.01元,合计花费33961.08元。于2016年12月3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肺不张。在该院住院9天,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582.17元,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孙葵香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09.84元,门诊治疗花费119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9301.84元。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四周。吴尚宗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60.34元,门诊治疗花费234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794.34元,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崇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二周。2017年2月13日,孙伍香的伤势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伍香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孙伍香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孙伍香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捌仟元整(8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占国良为肇事车辆赣F×××××在人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周波为事故车辆赣F×××××在人保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占国良垫付了孙伍香医药费19000元,垫付了孙葵香医药费3000元。人保崇仁支公司为孙伍香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占国良自愿核减12%的非医保用药,人保崇仁支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占国良驾车撞伤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侵权责任,赔偿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全部损失,因占国良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孙伍香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占国良承担。因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针对赣F×××××车来说是属于第三者,虽然赣F×××××车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孙伍香的损失认定如下:1、孙伍香主张医疗费45416.2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占国良自愿负担12%的非医保用药为5449.95元,医保用药为39966.28元;2、孙伍香主张护理费4917元,以住院40天按122.93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系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孙伍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以崇仁住院31天按30元/天、南昌住院9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孙伍香主张营养费1200元,以住院40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5、孙伍香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其主张过高,酌定为900元;6、孙伍香主张伤残赔偿金88241.84元,以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按14年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其属城镇户籍,其计算标准无误,但孙伍香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以伤残系数应为21%计算,认定为84298.62元(28673元/年×14年×21%);7、孙伍香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认定为6300元;8、孙伍香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9、孙伍香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孙伍香的损失共计为153711.85元。对孙葵香的损失认定如下:1、孙葵香主张医疗费9301.8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占国良自愿负担12%的非医保用药为1116.22元,医保用药为8185.62元;2、孙葵香主张误工费3690元,因孙葵香系农村户籍,且无固定工作或收入,受伤后住院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周,故主张的计算标准即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41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但金额为3689.89元(即32849元/年÷365天/年×41天);3、孙葵香主张护理费1598元,以住院13天按122.93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系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孙葵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崇仁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孙葵香主张营养费390元,以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6、孙葵香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且其主张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7、孙葵香主张拖车费16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8、孙葵香主张车辆财产损失38500元(含残值作价2500元),由人保崇仁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予以认定。孙葵香的损失合计为55769.84元。对吴尚宗的损失认定如下:1、吴尚宗主张医疗费2794.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占国良自愿负担12%的非医保用药为335.32元,医保用药为2459.02元;2、吴尚宗主张误工费3291.96元,虽然吴尚宗系农村户籍,但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后住院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故主张的计算标准即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6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吴尚宗主张护理费1475.11元,以住院12天按122.93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系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吴尚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吴尚宗主张营养费360元,以住院12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6、吴尚宗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且其主张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认定;7、吴尚宗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具体损失,但其手机却因事故造成损失,酌定为900元,吴尚宗的损失共计为9481.41元。综上,原告应赔偿伤者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218963.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62690.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108370.69元,财产损失合计为38500元(不含残值2500元),医保外医疗费合计为6901.49元。虽然赣F×××××车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外医疗费6901.49元后应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62690.92元,该金额超过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000元,其中赔偿给孙伍香806.3元(50546.28元÷62690.92元×1000元),孙葵香143元(8965.62元÷62690.92元×1000元),吴尚宗50.7元(3179.02元÷62690.92元×1000元)。上述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应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108370.69元,该金额超过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中赔偿给孙伍香9918元(97715.62元÷108370.69元×11000元),孙葵香567元(5588元÷108370.69元×11000元),吴尚宗515元(5067.07元÷108370.69元×11000元)。上述孙葵香、吴尚宗的财产损失合计为38500元(不含残值2500元),超出了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南丰支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00元,其中赔偿给孙葵香97.66元(37600元÷38500元×100元),吴尚宗2.34元(900元÷38500元×100元)。虽然占国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占国良的赣F×××××车辆在被告人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但因占国良的赣F×××××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外医疗费6901.49元及人保南丰支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后,应计算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61690.92元,因该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认定人保崇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赔偿医疗费用为10000元,其中赔偿给孙伍香8062元(50546.28元÷62690.92元×10000元),孙葵香1430元(8965.62元÷62690.92元×10000元),吴尚宗508元(3179.02元÷62690.92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51690.92元,由人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46521.83元(51690.92元×90%),其中赔偿给孙伍香37509.5元(50546.28元÷62690.92元×46521.83元),孙葵香6653.23元(8965.62元÷62690.92元×46521.83元),吴尚宗2359.1元(3179.02元÷62690.92元×46521.83元);余款5169.1元(51690.92元×10%)由占国良赔偿,其中赔偿给孙伍香4167.73元(50546.28元÷62690.92元×5169.1元),孙葵香739.25元(8965.62元÷62690.92元×5169.1元),吴尚宗262.12元(3179.02元÷62690.92元×5169.1元)。上述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应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108370.69元,在扣除人保南丰支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后,应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为97370.69元,因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认定人保崇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370.69元,其中赔偿给孙伍香87797.62元(97715.62元-9918元),孙葵香5021元(5588元-567元),吴尚宗4552.07元(5067.07元-515元)。上述孙葵香、吴尚宗应计算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38500元(不含残值2500元),在扣除人保南丰支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后,应计算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为40900元,因该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院认定人保崇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孙葵香、吴尚宗赔偿财产损失为2000元,其中赔偿给孙葵香1953.25元(37600元÷38500×2000元),吴尚宗46.75元(900元÷38500×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36400元(不含车损残值2500元),由人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葵香34494.18元[(37600元-97.66元-1593.25元)×90%+2500元],由占国良赔偿孙葵香3554.91元[(37600元-97.66元-1593.25元)×10%]。由人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尚宗765.82元(900元-2.34元-46.75元)×90%,由占国良赔偿吴尚宗85.09元(900元-2.34元-46.75元)×10%。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孙伍香赔偿支付赔偿款共计10724.3元(包括医疗费806.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9918元之和)。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孙伍香支付赔偿款共计95859.62元(包括医疗费8062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7797.62元),在扣除人保崇仁支公司已付款10000后,人保崇仁支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孙伍香85859.62元;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孙伍香赔偿共计37509.5元。占国良应赔偿孙伍香9617.68元(5449.95元+4167.73元),与占国良已垫付的19000元冲抵后,孙伍香应返还占国良9382.32元。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孙葵香赔偿支付赔偿款共计807.66元(包括医疗费14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67元、财产损失97.66元)。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孙葵香支付赔偿款共计8404.25元(包括医疗费143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021元、财产损失1953.25元);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孙葵香赔偿支付赔偿款共计41147.41元(6653.23元+34494.18元)。占国良应赔偿孙葵香5410.38元(1116.22元+739.25元+3554.91元),与占国良已垫付的3000元冲抵后,占国良还应赔偿孙葵香2410.38元。人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吴尚宗赔偿支付赔偿款共计568.04元(包括医疗费50.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515元、财产损失2.34元)。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吴尚宗赔偿支付赔偿款共计5106.82元(包括医疗费50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552.07元、财产损失46.75元);人保崇仁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吴尚宗赔偿支付赔偿款共计3124.92元(2359.1元+765.82元)。占国良应赔偿吴尚宗682.53元(335.32元+262.12元+8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原告孙伍香10724.3元、孙葵香807.66元、吴尚宗568.0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伍香85859.62元、孙葵香8404.25元、吴尚宗5106.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伍香37509.5元、孙葵香41147.41元、吴尚宗3124.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孙伍香返还被告占国良9382.32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赔偿款抵扣);四、被告占国良赔偿原告孙葵香2410.38元(此款从原告孙伍香的返还款中抵扣);五、被告占国良赔偿原告吴尚宗382.53元(此款从此款原告孙伍香的返还款中抵扣);六、驳回原告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21元(原告已预交3353.35元),由原告孙伍香、孙葵香、吴尚宗负担383.55元,由占国良负担39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