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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胜国、郭占国等与陈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国,郭占国,陈旭,南昌茂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807号原告:郭胜国,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郭占国,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南昌茂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号。负责人:胡春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银环路***号万豪城*#楼**层。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陈齐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胜国、郭占国与被告陈旭、南昌茂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汽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国、郭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华,被告陈旭、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达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陈旭刑事案件尚未处理,201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20日因原告郭胜国的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郭胜国、郭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146.32元,抢救期间护理费2556元(36天×71元/天)、抢救期间死者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抢救期间交通费2000元、抢救期间家属的住宿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59000元(6年×26500元/年)、丧葬费30000元、家属处理后事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3162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陈旭驾驶赣A×××××号蓝色“福田”轻型厢式货车(超载)行驶至进贤县××街时将两原告母亲黄某撞倒,黄某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进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旭,挂靠在被告茂达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黄某生前与原告郭胜国夫妻一起生活,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陈旭辩称:赣A×××××号蓝色“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茂达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旭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排除法定免责事由。2、本次事故被告陈旭是全责,应先刑后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被告陈旭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在商业险部分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4、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丧葬费由法院酌定,受害人黄某死亡时年龄85岁,死亡赔偿金计算6年没有法律依据,黄某为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2、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付。根据有关规定,户籍登记在农村的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受害人本人,而非受害人近亲属。两原告以受害人黄某与原告郭胜国及其儿媳杨国女居住在进贤县××街,其儿媳杨国女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主张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受害人黄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近85周岁,其本人无收入来源,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农业标准计算。本案被告陈旭因本事故取得受害方谅解,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陈旭因本事故并未追究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系原告郭胜国、郭占国母亲,1931年10月15日出生。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陈旭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602%)行驶至进贤县三里乡××(××省道40KM处),遇前方500米处黄某由北往南横过公路。被告陈旭边鸣喇叭边继续行驶,撞倒了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旭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黄某送至进贤县人民医院,次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多发性损伤,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裂伤,额部血肿(左),腕关节扭伤,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肺气肿,陈旧性××,老年性脑变性。黄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6年6月22日死亡。直接死因:急性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黄某在进贤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198418.61元。另查:1、赣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旭,登记车主系被告茂达汽车公司,挂靠在被告茂达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3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11月18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陈旭予以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驾驶赣A×××××号货车撞伤黄某致黄某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旭依法应对赔偿权利人郭胜国、郭占国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农业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黄某治疗期间住宿费的支出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其它损失依法合理计算。由于被告陈旭所驾驶的赣A×××××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A×××××货车事发时严重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10%绝对免赔率。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与被告陈旭就非医保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本案非医保费用。对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0%非医保费用及因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的10%绝对免赔费用,由被告陈旭承担。赣A×××××货车挂靠在被告茂达汽车公司,被告茂达汽车公司依法对被告陈旭就本事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98418.6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9841.86元,按198418.61元×1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100元/天×36天计),营养费720元(按20元/天×36天计),护理费2556元(按71元/天×36天计),住院期间交通费360元(按10元/天×36天计),家属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5695元(按11139元/年×5年计),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9418.11元。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16679.5元(按10000元+2000元+2556元+360元+55695元+26068.5元+20000元计),超载在商业第三者险增加的10%绝对免赔费用为19273.86元【按(309418.11元-116679.5元)×10%计】;综上,本案事故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应承担270302.39元【按309418.11元-19273.86元-19841.86元计】,被告陈旭应承担45056.72元(按19841.86元+19273.86元+5941元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胜国、郭占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0302.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旭赔偿原告郭胜国、郭占国损失计人民币45056.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昌茂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旭上述赔偿款45056.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胜国、郭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4元,由被告陈旭、被告南昌茂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941元,原告郭胜国、郭占国共同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娇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思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