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建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建机,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建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时18分左右,被告人钱建机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从福建省闽清县金沙高速路口进入高速公路,途径福银高速、绕城高速、三环快速后从琴亭高架桥下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五四路王府井百货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建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建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酒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建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建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建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建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萍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