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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肇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肇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肇盛,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永安市(户籍所在地: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肇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肇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肇盛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西门桥方向往永安北高速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香樟大道下渡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闽G×××××号小轿车发生剐蹭,使得闽G×××××号小轿车受损。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蒋肇盛送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肇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肇盛积极赔偿郭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肇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4.调解协议书;5.证人郭某、赖某的证言;6.被告人蒋肇盛的供述和辩解;7.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肇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肇盛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蒋肇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肇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肇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