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28号原告:林某1,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林某2,男,1972年2月29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林某4。因原、被告相识时均长期在外务工,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初生活还算平静。近年来,被告迷上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自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亦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林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同村村民,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林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林某4。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林某1在家照料孩子,被告林某2外出务工。近年来,因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1月3日,原告林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林某2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林某1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林某1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