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道其与肖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其,肖必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43号原告:熊道其,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必贤,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熊道其诉被告肖必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必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道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必贤偿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必贤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8日肖必贤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熊道其借款4万元,并签订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证明人杨运华。肖必贤已付半年的利息。之后,熊道其多次向肖必贤催讨还款,肖必贤以种种理由予以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熊道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肖必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肖必贤向熊道其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熊道其。该借条上载明“向谢地熊道其借人民币肆万元,利息按2分计息”。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经熊道其催讨还款,肖必贤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熊道其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熊道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肖必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熊道其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熊道其与肖必贤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必贤尚欠熊道其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熊道其要求肖必贤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必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必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熊道其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肖必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