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842号原告:胡某1,男,1938年7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胡某2,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石料,恢复侵占我的耕地原貌,赔偿损失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同村居住,相邻关系。我门前有一块承包地,分到手后一直耕种。2017年春季,我与被告协商打井发生纠纷,被告强行侵占我耕地堆放石头、沙子、垒墙,致我无法耕种。被告胡某2辩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经营权,其主张的土地一直由其经营与事实不符,自2000年以来,争议土地一直由我经营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居住在四家子镇解放村村5组,系邻居。2017年3月,被告将其门前道南的0.2亩土地垒建了石头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对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土地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