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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诉人陈双林与被上诉人胡小勤、赵婷、闵仕珍、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双林,胡小勤,赵婷,闵仕珍,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林,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勤,女,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女,生于1994年9月12日,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仕珍,女,生于1935年4月19日,汉族,住阆中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辉,男,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军,女,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阆中市。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华,男,生于1954年10月1日,汉族,住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会,女,生于1952年10月17日,汉族,住阆中市。上诉人陈双林与被上诉人胡小勤、赵婷、闵仕珍、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陈双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钊、被上诉人胡小勤、赵婷及闵仕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被上诉人陈光辉、杨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杨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元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杨延华、陈光辉的雇请,帮工为其修建房屋有,与赵某一起是为被上诉人杨延华、陈光辉提供劳务的雇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赵某的雇主,没有相应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赵某属于农村居民,农闲时从事农业之外的业务也发生在农村,一审法院以农闲时收取来源于城镇的务工,没有证据,且原审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折中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胡小勤、赵婷、闵仕珍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作为该房屋修建的承包人,在修房工程中出现的事故死者也收到了上诉人给予的工资,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二.赵某的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生产,而是依靠农村房屋建修作为其收入来源,因此一审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折中计算。三、原审漏列了丧葬费的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答辩称,一、我方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是多年承包房屋修建,上诉人称他是与赵某一起为我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不是事实。二、上诉人作为承包人雇请了赵某修建房屋,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城镇和农村户口相折合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异议。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在一审诉称,第二、三、四、五被告共同将其位于瓦房沟村的房屋发包给第一被告修建,第一被告承建后雇请了原告的亲属赵某。赵某在从事劳动作业时从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的二楼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在房屋修建中未设立安全防护,第二、三、四、五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无修建房屋资质,且未制止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行为,五被告均应当对受害人赵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赵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42,613.2元。一审查明的事实,杨延华、黄元会夫妇生育二女,其中一女出嫁,杨红军与陈光辉结婚后,陈光辉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6年初,陈光辉夫妇将杨延华夫妇的瓦房拆除后修建楼房。2016年4月6日、22日,陈光辉夫妇向陈双林支付建房做工款20,000元、10,000元,陈双林再向民工支付工资。胡小勤之夫、赵婷之父、闵仕珍之子赵某,在该建房工地上从事外墙的粉水工作。2016年4月29日,陈双林、杨延华、赵某等四人中午用餐时共同饮用白酒(四人共饮白酒在半斤左右),当日下午五时左右,赵某在二楼窗户从事粉水作业,用力固定模板时,用于固定模板的工具钩空,赵某身体向后倒到第一层地面受伤。赵某受伤后,其亲属租用救护车将赵某送到南充川北医学院,当晚21时入住该院,检查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脱位伴四肢瘫,住院手术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因治疗效果不明显,胡小勤等人在医生的建议下自动办理出院手续,赵某在途中死亡。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160.25元、住院医疗费用48,614.25元。赵某受伤后,经有关组织协调,陈双林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胡小勤等人主张其中包含赵某的工资17,000元,陈双林当庭否认欠赵某工资17,000元。陈光辉两次给付50,000元,均要求出具借条,其中,2016年5月6日赵从坤书写代借的借款20,000元之借条中注明“该借款用于赵某手术费”,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安葬费赵应坤代写,收款人胡小勤签字”。2016年5月17日赵某出院当天16时25分左右,陈双林报警称,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现已死亡,害怕赵家人可能将尸体抬入家中。民警当日16时35分到达现场后,未发生任何情况,出警人员作情况掌握后撤警。2016年5月26日,胡小勤、赵婷、闵仕珍申请对陈双林、陈光辉、杨红军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6)川138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1、对陈双林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瓦房沟村3社的房屋(权属证书号/登记证明号01001551,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5.05平方米)予以查封,2、对陈光辉、杨红军的两处房屋(位于阆中市普贤路18号7楼,权属证书号/登记证明号201203701,建筑面积49.88平方米,已抵押;位于阆中市寿山寺东街223号1幢6楼,权属证书号/登记证明号200902955,建筑面积115.74平方米)予以查封,3、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四村,房权证阆权字第江南1623号)予以查封。胡小勤、赵婷、闵仕珍支付申请保全费3,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财产查封后,胡小勤、赵婷、闵仕珍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陈双林不服裁定,申请复议,原审法院2016年7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陈双林复议申请。2016年6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赵某的亲属理赔了意外健康险理赔款44,360元,其中,医疗费用理赔款为8,000元。审理中,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将保险赔偿款中的已经理赔的医疗费用8,000元扣除,其赔偿请求数额变为636,613.2元。另查明,闵仕珍丈夫已经去世,养育五个子女。赵某农闲时间在建筑工地上务工。一审法院认为,陈光辉夫妇拆除杨延华夫妇的房屋,在其宅基地上修建新楼房,应属于共同修建房屋。陈光辉夫妇辩称,房屋系其修建,杨延华夫妇辩称,房屋系女儿女婿修建,均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共同修建房屋中,将劳务承包给陈双林,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陈双林辩称,没有承包劳务,与受害人赵某一样,系做工的人,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赵某接受陈双林的雇请,在其建筑工地上从事提供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在从事劳务作业时意外受伤后死亡,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双林作为建筑业的劳务承包人,在组织施工中,未给工人提供基本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赵某农闲时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在高空作业时,未戴头盔、未系安全带,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陈光辉夫妇、杨延华夫妇修建两层楼房,将其劳务承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各自的过错责任,陈双林承担50%,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共同承担25%,受害人赵某自负25%,由本案胡小勤、赵婷、闵仕珍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用50,774.50元,应扣除保险理赔的8,000元。2、误工费2,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营养费380元。5、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850元。6、死亡赔偿金为363,811元(包含被扶养人闵仕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463,760.5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陈双林赔偿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因赵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31,880.25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从中扣减,下余181,880.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共同赔偿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因赵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5,940元,已经支付的借款50,000元,从中扣减,下余65,9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胡小勤、赵婷、闵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8,000元,由胡小勤、赵婷、闵仕珍负担2,000元,陈双林负担4,000元,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共同负担2,000元(陈双林、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应当负担的部分,胡小勤、赵婷、闵仕珍已经预交,在执行时直接付)。经审理查明,陈双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是给工人带个头,大工200元/天,小工100元/天,我提供木板要算消磨费,葫芦吊也是我的要算消磨费,做工的人的做工天数、项目我都有记录;抽水机是别人拿来的。我认可陈光辉付给我了30,000元钱,按每个人做工来发钱,我已经付了30,000多元钱了。我是3月份去做的工”、“…给胡小芹发的5,000元的工钱,是修另外房子的工钱,那个房子我是全包的…”。胡小勤陈述”我和赵某一起做过工的,以前也是陈双林发的工钱,这次给陈光辉修房子的工钱找陈双林要。…陈双林请的人煮饭,所有的工人在一起吃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在提供劳务中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陈双林与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审确定的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陈光辉、杨红军、杨延华、黄元会夫妇主张口头约定将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双林,陈双林主张受被上诉人杨延华、陈光辉等四人的雇请,邀约死者赵某、胡小勤等人参与建房,与赵某一起均是为被上诉人杨延华、陈光辉等四人提供劳务的雇员,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首先,陈光辉等四人只是对房屋的规模、设计方案以及完工时间提出具体要求,对于陈双林如何组织工人参与做工以及参与做工的人员的报酬计算方式均由陈双林自己决定。其次,实际施工中,建房工地上除了陈光辉提供的一台抽水机外,其他抽水机、葫芦吊、架板等建房工具均是由陈双林自备,施工中由陈双林请人煮饭负责统一解决建房工地上的工人的午饭问题,陈双林在工地上负责组织现场施工进行管理。第三、2010年4月6日、22日,陈光辉夫妇向陈双林支付建房做工款共计30,000元,由陈双林根据工人出勤天数、技术种类自行支付工人工资,陈光辉等四人对此不予参与。第四、赵某生前和其妻胡小勤受陈双林雇请在同村相同时段开工的另一建房工地上务工,陈双林认可由其支付工钱。赵某、胡小勤长期受陈双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本案中受邀到陈光辉工地上参与施工,清楚自己与其他工人和陈双林之间的工作关系性质,基于此将雇主陈双林、房主陈光辉夫妇、杨延华夫妇等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客观事实。故,陈双林为陈光辉等四人修建房屋,虽未签订书面建房劳动合同,符合农村建房行业惯例中包工不包料的情形。陈光辉等四人负责支付建房做工款,其与陈双林以及其他工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陈双林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的掌控和对其他工人的劳务管理来获得收益,工人的劳动报酬也由其支配,陈光辉等四人与陈双林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而非雇佣关系。故,陈双林主张受被上诉人杨延华、陈光辉的雇请,邀约死者赵某、胡小勤等人参与建房,与赵某一起均是为被上诉人杨延华、陈光辉等四人提供劳务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赵某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外墙粉水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双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饮酒后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站在高处施工作业,自身未注意安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雇主陈双林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赵某自负25%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光辉夫妇、杨延华夫妇修建两层楼房,将其劳务承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陈双林,存在选任过失,原审确定其承担25%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计算赵某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赵某虽然是农村户口,生前和其妻全年大部分时间主要从事建筑业工作,收入不以农业耕种为主,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收入,其虽未在城市居住,家庭收入已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采取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折中的标准进行计算,虽不符合法律规定,已体现公平原则照顾了上诉人利益,根据“上诉不利禁止”法律原则的精神,本院对死亡赔偿金标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双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