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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陈玉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陈玉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杰,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玉芬,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陈玉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芬偿还准贷记卡(卡号:62×××90)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人民币本金49786.34元、利息5832.18元、滞纳金2151.41元、消费手续费282.10元,共计人民币58051.33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玉芬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90的农行准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信用额度为5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7日,2010年11月18日,被告进行了第一次刷卡消费,2015年9月20日后出现逾期未还情况,截至2017年2月21日还款日,被告尚欠本金49786.34元、利息5832.18元、消费手续费282.10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51.41元,共计人民币58051.33元。因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金穗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请农行金穗卡;四、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玉芬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玉芬在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玉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9786.3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51.4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5832.18元、消费手续费282.10元。之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海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