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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玲与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玲,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玲,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泰生(系罗玲丈夫),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翁国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荣建,男。再审申请人罗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15民初2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玲申请再审称:本人不知此案的立案情况,也从未收到过此案的起诉状和开庭通知,法院在不经过开庭审理、不让申诉人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终审判决是不合情理、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再审申请人的邻居602室业主在公共外墙上安装铁栅栏,再审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解决铁栅栏问题,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解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公共外墙养护和维修的职责。现铁栅栏已锈迹斑斑,成为了垃圾,被申请人应予清理。因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职责,再审申请人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邻居602室业主曾在公共外墙安装卫星接收器,后其称该卫星接收器被再审申请人的家人翻入阳台损坏,为了安全起见才安装了铁栅栏。再审申请人确向被申请人反映铁栅栏一事,被申请人也曾多次和居委会与602室业主沟通调解,但因602室提出由601室赔偿和道歉,双方一直协商无果,现就此事已经向街道主管部门报告请求解决,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管理职责,但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相应的执法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并于2017年4月5日依法作出被告罗玲支付原告上海同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360.20元的判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案在听证中,再审申请人抗辩主张被申请人未能解决其邻居602室业主在公共外墙安装铁栅栏问题是其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被申请人提供了曾经劝阻、调解、整改通知、上报街道城管部门等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受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有关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作为业主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然目前铁栅栏问题未解决,但尚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再审申请人可以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同时作为管理方的被申请人也应予以积极对待。综上所述,罗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林审 判 员  房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