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帅与张瑞、刘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张瑞,刘仙,张九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75号原告:刘帅,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住朔州市。被告:张瑞,男,约40岁,汉族,朔州市人,住朔州市。被告:刘仙,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住朔州市。被告:张九唐,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住朔州市。原告刘帅与被告张瑞、刘仙、张九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被告刘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张九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分,并有担保人刘仙、张九唐作为担保人。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其百般推脱。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张瑞未作答辩。被告张九唐未作答辩。被告刘仙辩称,原、被告商量好之后去我那里打的欠条,之后我在欠条上签的字,张九唐是我妻子,她不知道这回事,她的名字也是我代签的。后来被告张瑞通过我向原告还过1000元,所以该笔借款应扣除这1000元。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张瑞向原告刘帅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并在被告刘仙家打下借条,刘仙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被告张九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仙还签上张九唐的名字,即被告张九唐并未在欠条上亲笔签字,故对张九唐成为担保人不予认可。被告张瑞于2016年8、9月份向原告还款1700元,又于2016年11月通过被告刘仙向原告还款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刘仙的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仙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月利率2%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帅的诉求,被告张瑞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0000元×2%×9个月=3600元,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返还原告刘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二、被告刘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帅对被告张九唐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瑞、刘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富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人民陪审员 孙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