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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9号公诉机关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10月1日生,云南省贡山县人,傈僳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代理检察员王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同其哥哥余某乙在贡山县茨开镇茨开村委会旺咱卡组自家内醉酒后,因琐事用菜刀将余某乙左面部、左手手腕、腹部等处砍伤,随即被其父母亲劝阻。经鉴定,余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拘役。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余某乙是同胞兄弟,2016年8月23日22时许,二人在家饮酒后发生争执,余某甲持菜刀砍伤余某乙左面部、左手手腕、腹部等处,致余某乙轻伤一级。案发后余某甲主动照顾余某乙,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案发时由被告人余某甲的父亲余某报警,民警将其抓获。2、菜刀一把、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提取、保全的菜刀一把,并经被告人余某甲辨认。3、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余某乙酒后失忆,醒来后发现受伤且已在医院,其母亲告诉他是其兄弟余某甲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证人余某、余某丙的证言;证人余某、余某丙是被告人余某甲、被害人余某乙的父母亲,证实余某甲、余某乙喝了三天酒,2016年8月23日晚十点左右,余某丙听见余某甲、余某乙喝酒的房间内传出吵架声,其进屋看见余某甲在砍余某乙,便一边喊叫余某,一边去劝阻,余某从另间房屋出来查看后报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悔罪,积极照顾被害人,取得谅解,且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智审 判 员  怒秀花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和三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