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史广利与凌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利,凌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22号原告:史广利,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凌广富,男,住赤峰市松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史广利与被告凌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广富偿还借款90000元;2.由凌广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凌广富于2015年4月28日因资金周转向史广利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现史广利急需用款,多次向凌广富索要,但凌广富总是推托,至今未还。凌广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凌广富向史广利借款90000元,并为史广利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史广利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史广利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有凌广富为其出具的借据及史广利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史广利要求凌广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史广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凌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广利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凌广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广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