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华、田红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娥,王建华,田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896号申请执行人:朱金娥,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新市口交通大厦北区。被执行人:田红星,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新市口交通大厦北区。申请执行人朱金娥与被执行人王建华、田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金娥借款30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田红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115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5000元罚款的决定。2016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20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2017年4月17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准备去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我也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办法,请求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折失信人名单”。2017年4月17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