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窦勇与韩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勇,韩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31号原告:窦勇,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民杰,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杰勇,该公司经理。原告窦勇诉被告韩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勇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民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勇诉称,2016年4月20日0时40分,被告韩民杰驾驶粤E×××××号轿车沿召陵区双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汇路金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窦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窦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韩民杰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5.46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民杰未到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0时40分,被告韩民杰驾驶粤E×××××号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双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汇路金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窦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窦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窦勇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315.46元。另查明,粤E×××××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KE52H7FW099498)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315.46元,有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窦勇19315.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