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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71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1楼门面第2、3、4、21楼。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潘某某订立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潘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合计509273.69元,其中本金467255.26元,利息42018.43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潘某某、刘某某承担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464元;4、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对潘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雨花区...........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潘某某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8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34年1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325%,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违约方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潘某某提供长沙市雨花区...........房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担保。合同订立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8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潘某某发放贷款48万元,此后,潘某某未完全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其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3期,拖欠本息共计509273.69元。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借款凭据、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48万元贷款,贷款期间从2014年1月26日至2034年1月2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年利率为7.5325%,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付息,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4、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6、潘某某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潘某某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长沙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潘某某承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潘某某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号)的抵押登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潘某某发放贷款48万元。潘某某在合同期限内,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67255.26元,拖欠利息(含复息、罚息)42018.43元。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潘某某催讨欠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个贷委托催收合作协议》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5464元。另查明,潘某某与刘某某于2006年9月1日登记结婚。刘某某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作了签名。本院认为: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潘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潘某某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67255.26元,利息(含复息、罚息)42018.43元,本息共计509273.69元。经审核,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5464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对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有权申请处置抵押房产并就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潘某某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时,其与刘某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及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某应当对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潘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潘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本金467255.26元,利息42018.43元(本息的计算均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三、潘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5464元;四、潘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就潘某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7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977元,由潘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想灵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