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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永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伟,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省汤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0时55许,被告人李永伟酒后驾驶红色太阳牌150型普通三轮摩托车沿汤阴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汤城上品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l00ml(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李永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