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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运军与傅秋生及一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运军,傅秋生,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运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秋生一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申请人杨运军因与被申请人傅秋生及一审第三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运军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查明,《劳务合同》中的“包工不包料(清包工)”系杨运军自己添加上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内容的更改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杨运军与傅秋生之间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原审卷宗的开庭笔录中有详细记载,当时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该包添加是情况,双方均认可“包工不包料”系杨运军添加,但是承包的方式双方也均认可系包工不包料。傅秋生在庭审中的自认,杨运军无需再举证,故原二审法院认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傅秋生支付尚欠工程款219403.92元(含诉讼期间已付工程款)及219403.92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29日起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三、判令傅秋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傅秋生提交意见称,杨运军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杨运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杨运军提出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在傅秋生未出庭的情况下,其委托代理人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344号案件,2009年7月23日庭审中表明杨运军承建傅秋生发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傅秋生在以后的诉讼中均称本案所涉工程,杨运军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否认了其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7月23日的陈述。该案被发回重审后,(2010)郴北民一重字第3号案件中,傅秋生提交一自己保存的《劳务合同》,该份证据证实傅秋生保存的《劳务合同》并未对承包方式进行添加,双方对承包方式的更改未达成一致,杨运军系擅自更改自己保存的《劳务合同》,添加了“包工不包料(清包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傅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7月23日庭审中的陈述系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锚杆工程(包括材料费)综合定价为51.75元/米,而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已经达到52元/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已经高于湖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发布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确定的包工包料的价格。故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运军承建傅秋生发包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无不当。综上,杨运军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运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邝玲娟代理书记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