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战英与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蒋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战英,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蒋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600号原告:吴战英,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9********,住四川省宜宾县隆兴乡顺河街***号附*号。被告:潘安容,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住宜宾县柏溪镇金沙街**号。被告:雷逢春,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住宜宾县柏溪镇桂花街南段**号。被告:陈大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4********,住宜宾县柏溪镇桂花街南段**号。被告:蒋宗财,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9********,住宜宾县双谊乡街村。原告吴战英与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蒋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蒋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安容与被告雷逢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与陈大华合伙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吴战英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蒋宗财为借款担保人。当时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改签了借款日期,并将月利率改为1%,借款期限仍然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潘安容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吴战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潘安容未做答辩。被告雷逢春未做答辩。被告陈大华未做答辩。被告蒋宗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安容与被告雷逢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潘安容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吴战英借款,2014年11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安容(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保证甲方权利,乙方自愿提供借款担保人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在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息后自动免除……。被告蒋宗财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先后向被告潘安容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出借该笔借款。后被告潘安容一直未予归还。2016年2月2号被告潘安容就该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战英现金1000000元,2014年11月至今利息未结算,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人:潘安容、陈大华。担保人:蒋宗财。借款协议沿用2014年11月所签协议。”被告潘安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潘安容与被告雷逢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潘安容、陈大华向原告吴战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安容、陈大华共同向原告吴战英借款的法律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吴战英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潘安容、陈大华负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蒋宗财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宗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潘安容与雷逢春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安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为被告潘安容个人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战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宗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宗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追偿。如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蒋宗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潘安容、雷逢春、陈大华、蒋宗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何长彬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