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11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靛厂村82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纹,总经理。第三人: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本院在执行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华智达中心)与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以下简称现代金属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智达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智达中心称,请求追加电子控股公司为(2004)丰执字第024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华智达中心与现代金属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智达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后,现代金属中心始终未偿还借款。经查询工商档案,我们发现现代金属中心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且现代金属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填写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主办单位处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并加盖电子控股公司公章。然而,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没有任何清算资料;在我中心债权尚未实现的前提下,电子控股公司盖章处注明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与事实完全不符。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追加电子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华智达中心与现代金属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3)丰民初字第15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市大有商贸公司与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欠款882000元。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北京现代金属防腐剂研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4年3月8日,华智达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4)丰执字第02458号。另查,现代金属中心成立于1992年8月6日,注册资金11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4年10月23日,现代金属中心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注销登记申请表的注销原因处载明:“其他原因”;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处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并加盖电子控股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定,准予现代金属中心注销。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华智达中心以现代金属中心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申请追加现代金属中心的上级单位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为公司且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下,才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现代金属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因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华智达中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现代金属中心被注销后,电子控股公司无偿接受其财产,或书面承诺对现代金属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华智达中心的追加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追加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