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何汉军与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军,肖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04号原告何汉军,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肖波,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何汉军与被告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军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肖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箱包配件经营,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肖波字2013年2月9日”。因该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汉军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肖波,被告肖波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何汉军要求被告肖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何汉军货款5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肖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