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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锦玲与柯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玲,柯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624号原告:陈锦玲,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振河,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锦玲与被告柯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振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振河偿还陈锦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6年9月4日起,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第三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各种费用均由柯振河负担。事实和理由:柯振河分别于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7日三次向陈锦玲借现金计人民币7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柯振河出具借条3张给陈锦玲收执。后经陈锦玲多次催讨,柯振河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陈锦玲认为,陈锦玲与柯振河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柯振河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造成陈锦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柯振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柯振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陈锦玲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柯振河身份证复印件1张和借条3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振河分别于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7日向陈锦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3张交由陈锦玲收执。该三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柯振河至今未偿还陈锦玲借款或利息。2016年12月26日,陈锦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锦玲与柯振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陈锦玲可以催告柯振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陈锦玲起诉催告,柯振河未能偿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陈锦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陈锦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柯振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柯振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锦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别自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7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由柯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