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周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周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营业场所:宜春市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行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学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农行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熊(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5413.34元,利息2596.22元,滞纳金680.02元,合计本息38689.58元,同时2017年3月16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偿还完毕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413.34元,利息2596.22元,滞纳金680.02元,合计本息38689.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交了其他申请材料,要求到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审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主要规定:1.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并规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多次透支该贷记卡后,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413.34元,利息2596.22元,滞纳金680.02元,合计本息38689.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的申请,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413.34元,利息2596.22元,滞纳金680.02元,合计本息38689.5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38689.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3月16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因该诉请是根据原、被告均同意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35413.3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2596.22元,滞纳金680.02元,自2017年3月16日始,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计算至被告吴海兵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计币383.5元,由被告周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