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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冯某、李林峰等与昭通市勤杰劳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林峰,李二文,李秋辰,昭通市勤杰劳务有限公司,鲁甸县桃源乡盛达石料场,马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1民初582号原告冯某,女,回族,1969年12月22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原告李林峰,男,回族,1998年12月31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原告李二文,男,回族,1936年1月25日生,农民,文盲,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原告李秋辰,女,回族,2000年12月2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法定代理人冯某,女,回族,1969年12月22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住昭通市鲁甸县。被告昭通市勤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祥锋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被告鲁甸县桃源乡盛达石料场。法定代表人:马康斌住所地鲁甸县。第三人马京,男,1975年2月3日生,回族,住鲁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李林峰、李秋辰、李二文诉被告昭通市勤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鲁甸县桃源乡盛达石料场、第三人马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与被告鲁甸县桃源乡盛达石料场达成庭前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李林峰、李秋辰、李二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李林峰、李秋辰、李二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审判员  李胜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员马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