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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1271号之一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惠民花园公租房北侧森林武警支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02MA72EHT257。经营者:肖进财,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新城村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6226021760P。法定代表人:陈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