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海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海红,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海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收到回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研究并报局长批准,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顺光审判员 沈 烈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繁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