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李同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李同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8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李同树,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李同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496.8元,本息合计4896.8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俊洪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10000元,到期日期2009年8月5日,用途:购猪料,合同约定贷款为月利率8.50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25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俊洪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0年5月13日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本金600元,于2011年1月12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1000元,由于借款人李俊洪去世,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同树签署债务落实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李同树承担,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成讼。被告李同树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6日,李俊洪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俊洪,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用途为购猪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0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第2条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25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俊洪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李同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李俊洪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0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600元,于2011年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之后,借款人李俊洪因病去世。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同树签署《债务落实协议书》,约定上述该笔借款全部由李同树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截止到2011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成诉。另查,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津银监复[2010]316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0124548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同树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俊洪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署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李同树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按约定向借款人李俊洪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李俊洪及被告李同树仅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400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且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已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496.8元,本息合计4896.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李同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3400元及截至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496.8元,本息合计4896.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同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