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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钟海明与陈福建、陈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明,陈福建,陈萱,王仁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11号原告:钟海明,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陈福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陈萱,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王仁兰,女,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钟海明诉被告陈福建、陈萱、王仁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霄敏,人民陪审员胡莉、罗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被告陈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萱、王仁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明诉称:原告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继父。2005年8月30日,原告购买唐永碧(已去世)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观音××号房屋一套。被告王仁兰系唐永碧的母亲、陈福建系其配偶、陈萱系其女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将唐永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观音阁98号14幢206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6.06平方米)过户给原告。被告陈福建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原告,并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过户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其他被告对该房屋买卖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陈萱、王仁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唐永碧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主要载明:唐永碧将其位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观音阁98号14幢20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负责承担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费用,卖方收取转让费16500元。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105D房地证2007字第00281号,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9.49平方米、共有权使用面积22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105字第××号,该房屋建筑面积36.06平方米。另查明:唐永碧于2014年6月2日去世,其父亲先于其去世,其母亲系被告王仁兰;配偶系被告陈福建,二人共同生育了被告陈萱。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萱、王仁兰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和唐永碧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唐永碧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义务并不因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楚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唐永碧的法定继承人,其不仅有权继承其遗产,也应继承其债务。本案中,唐永碧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仅是唐永碧出卖房屋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在唐永碧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建、陈萱、王仁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钟海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在唐永碧(已去世)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观音阁98号15幢206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105D房地证2007字第0028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105字第××号。本案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钟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渝 来源:百度“”